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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月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月柔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月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呂學松之配偶,為使其脫免刑責,竟出面頂替,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念及其係基於夫妻之情,始為呂學松頂罪;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江月柔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月柔係呂學松之妻(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離婚),呂學松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江月柔,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汽車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復興路口時欲右轉復興路,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顯示左方向燈光之左側車道停等後,應顯示方向燈光方右轉,且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關閉方向燈光右轉復興路,適有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SIMONETTIJESSICA LARA(下稱司馬潔),沿同向右後側之慢車道直行行經上揭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冠霖受有右側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肺臟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乘客司馬潔受有左側股骨及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呂學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訴)。
江月柔因恐呂學松再涉有刑責,意圖使呂學松規避上開過失傷害之刑責,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3分許,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該車禍案件之汽車駕駛人,而由警員依其陳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嗣經警為查明肇事責任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真正汽車駕駛人為呂學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月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學松、證人吳冠霖、司馬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11月25日警製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其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偵查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偵查權、裁判權之行使,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於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尚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被告涉嫌頂替部分,屬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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