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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方盤查,酒後一時失慮,口出穢言侮辱正在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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