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3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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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將「刑案現場照片」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相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富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①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劉素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中山門市,徒手竊取劉素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代銷老子有錢- 老子迎春包」5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4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長褲內,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劉素君於同日19時許,盤點該門市商品時發現店內存貨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昌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素君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245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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