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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鵬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該秉持理性與人應對,竟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足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69、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李道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鵬因不滿徐天行以暱稱「Terry Hsu」在臉書粉絲專頁「TheNewsLens 關鍵評論網」上之「不只用電椅抹黑特斯拉,愛迪生還讓受刑人生不如死?」文章下方留言版上發表言論挑釁其友人郭彥里( 郭彥里嗣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文章下方留言版上,在郭彥里以暱稱「郭彥里」發表:「Terry Hsu 不敢放照片的廢物質疑我假帳號ㄏㄏ肏俗辣不敢放照片還想跟人戰?還是你媽死了要戴孝所以不能放照片?不敢用真面目的廢柴滾回家幫你爸媽收屍吧zzz 」等留言後,李道鵬隨即回應郭彥里上開留言,以暱稱「李道鵬」發表:「人家在披麻帶孝裝高貴婊,你就放過他吧! 」等文字辱罵徐天行,足以貶損徐天行之人格。
嗣徐天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上網瀏覽,發現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天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道鵬係透過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TheNewsLens 關鍵評論網」上之「不只用電椅抹黑特斯拉,愛迪生還讓受刑人生不如死?」文章下方留言版上留言張貼辱罵告訴人徐天行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上網瀏覽該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而該處所係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內,該法院對於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李道鵬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確有在上開臉書留言版上發表「人家在披麻帶孝裝高貴婊,你就放過他吧! 」等文字回應友人即同案被告郭彥里之留言,惟辯稱:是告訴人徐天行先發文挑釁同案被告郭彥里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留言版列印資料、臉書朋友資料等在卷可憑。
而上開臉書留言版並未限制瀏覽條件,任何人均得觀看,此觀之上開臉書留言版上,在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郭彥里發表之文字間,尚有暱稱「許智祐」、「譚辰」、「江衍迪」、「馬軍維」等人之留言自明,是前揭留言版內容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已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當時「
Terry Hsu 」這個帳號沒有大頭貼,點進去也沒有任何個人資料,伊的解讀是幽靈帳號,社會大眾無法連結到真實身分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以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為其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之,亦應構成(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衡以網路論壇、部落格、社群網站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縱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
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
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
而被告發表之上述留言,既係針對同案被告郭彥里所發表之「Terry Hsu 不敢放照片的廢物質疑我假帳號ㄏㄏ肏俗辣不敢放照片還想跟人戰?還是你媽死了要戴孝所以不能放照片?不敢用真面目的廢柴滾回家幫你爸媽收屍吧zzz 」等文字所為回應,而同案被告郭彥里在前段留言中,已具體指明其所指摘對象之即為「Terry Hsu 」,況「Terry Hsu 」係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所使用之暱稱,其臉書好友有182 位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個人臉書網頁在臉書網頁朋友資料附卷可憑,是加入告訴人個人臉書之友人均得以知悉「Terry Hsu 」即為告訴人,均得以認知被告上開留言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道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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