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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列「欲騎乘機車載友人離去」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雖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惟賠償金額分文未付,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 年4 月2 日苗市民字第1080007184號函1 紙在卷足憑(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卷第5 頁),竊得之安全帽價值不大,犯罪手段平和,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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