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4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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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關於「105 年易更一字第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1月6 日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11月6 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等情,;

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5 年內之104 年10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屆滿雖逾5年,惟其曾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陳元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陳元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16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6 日16時23分許,為警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元仁於本署檢察事│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①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
│    │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  16時23分許,為警採尿│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液檢體編號為107D23│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6 號之事實。        │
│    │  檢體編號:107D236 號│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影本各 1 份。       │  ,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
│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
│    │  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前│
│    │份。                  │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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