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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0.8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本案故意再犯者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係違禁品,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管分裝杓1 支、吸食器過濾器瓶蓋1 個(含吸管2 支)、吸食器(不含玻璃球)1 個及眼鏡盒1 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45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建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109 年9 月15日止。
然邱建瑋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檢卷送審),而因此一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事由,該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案件,刻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1號偵辦中(待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里信東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月1 日7 時45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建瑋位於頭份市○○里0 鄰○○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邱建瑋所有以眼鏡盒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吸管分裝杓1 支暨吸食器過濾器瓶蓋1 個(含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邱建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㈢本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126 號、108 年度保字第392 號扣押物品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質之被告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為供其所施用之毒品,辯稱:該毒品乃伊於2 年前向他人所購得,伊當時吸食之際覺得應該是假貨,就一直放著而未繼續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僅係泛言指陳,而未得以究明,則被告所辯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述及,準此以言,被告之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餘扣案以眼鏡盒盛裝之吸管分裝杓1 支暨吸食器過濾器瓶蓋1 個(含吸管2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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