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得順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兵役,罪質相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無視服兵役乃憲法賦予國民之義務,及兵役制度之公平性,竟再次違反臨時召集令,危害國家兵員之召集,影響國防安全之維護,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