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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徐義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被告用以偽造「徐義森」署名之家畜健康聲明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家畜健康聲明書,業經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然該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徐義森」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偽造他人署押,進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影響告訴人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損害、手段、動機、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吳德興 ○ OO○○○○OO○OO○OZ000000000○○○○OO○○○○○ ○○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興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向大春畜牧場購買豬隻2 頭,因未獲該畜牧場出具之家畜健康聲明書而無法送至肉品市場屠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之1 「苗栗肉品市場」,未得森燕畜牧場負責人徐義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空白森燕畜牧場家畜健康聲明書上之「立書人(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簽名欄,偽簽「徐義森」簽名1 枚,並持之向苗栗肉品市場行使,用以表示森燕畜牧場聲明前揭2 頭豬隻係該畜牧場飼養,絕無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臨床症狀,而致森燕畜牧場、徐義森、苗栗肉品市場就動物傳染病防制受有損害。
二、案經徐義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義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振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偽造之家畜健康聲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簽徐義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徐義森之署押1 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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