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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炎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離合器片1 片、離合器壓板1 個、三角架2 個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徐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 時許,前往陳日興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號日興汽車修理廠,竊取離合器片1 片、離合器壓板1 個、三角架2 個(均已發還)得手。
嗣經陳日興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炎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日興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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