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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刪除;
第4行關於「於107 年4 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 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12000 元之代價」;
第11行關於「6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 萬元( 另加計手續費30元)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④關於「確時」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實」;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至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其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供該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時之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者犯罪行為,促成詐欺行為實施之重要部分,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又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無法預見詐欺犯罪者嗣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詐欺犯罪者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此係詐欺犯罪者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有預知,綜觀本案卷證,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何時地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忘記了,大概是4月初,我在苗栗以便利商店宅即便寄到新北的便利商店,對方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107 偵6222卷第52頁) ,足徵被告雖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知悉該詐欺犯罪者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詐欺犯罪者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犯罪者係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謝發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如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已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見苗簡卷第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以販賣帳戶方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所為實有不慎;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 訴206 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108 註206 卷第33頁意見調查表) 、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雖自承以每本帳戶1 萬2 千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供稱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苗簡卷第87頁) ,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存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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