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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育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 號」、第16列「41萬6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萬6400元」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55年12月31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漁業養殖,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電能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依據和解條件賠償部分金額,其餘金額由雙方同意以分期賠償方式履行,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
是被告已經返還被害人部分所得,且其餘犯罪所得亦應依據和解條件予以分期返還,是依據前開規定,倘如再對於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據前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蔡育強 ○ O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強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向地主承租苗栗縣○○鎮○○里○○○00○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及養殖池,該鐵皮屋及養殖池前由李宜鍵於75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能安裝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供電,系爭電表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剪斷破壞箱外封印鎖,且鑽孔破壞底部,嗣蔡育強承租上開鐵皮屋及養殖池後,為減少電費支出,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6 時10分許為警方查獲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天候不佳當日之夜間10時許起,將塑膠條插入系爭電表底部之孔洞,使該塑膠條抵住電表內部圓盤,圓盤因而無法轉動,迄至翌日7 時許止,導致蔡育強用電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
嗣於108 年1 月22日6 時1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許家箖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而查獲,經往前推算至107 年8 月15日止,合計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約9萬0492度,換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41萬640 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許家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育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家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土地借用契約、收據等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又被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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