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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君
詹素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關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37、69號裁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少年詹○吉、蔡○瑾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2 人與少年詹○吉、蔡○瑾、鄭○徽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內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行為,洵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該3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就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應成立2 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詹○吉、蔡○瑾、鄭○徽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之態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告訴人與其家屬之居住安寧、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之情況,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渠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2 人均為初犯,復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已給付賠償,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為加強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少年詹○吉及少年蔡○瑾(少年詹○吉、蔡○瑾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同年月28日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丙○○○住處訪丙○○○之孫即少年鄭○徽,並借住於上址,嗣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經丙○○○以其等5人共處一室且大聲喧鬧,影響其生活坐息乃要求乙○○、甲○○及少年詹○吉、蔡○瑾等人離去。
乙○○、甲○○及少年詹○吉、蔡○瑾等人雖離開上址,惟仍於上址附近徘徊,迨108 年1 月2 日12時許,丙○○○欲陪同鄭○徽外出時,乙○○、甲○○及少年詹○吉、蔡○瑾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另並與少年鄭○徽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丙○○○進入上址客廳,並以丙○○○被鬼附身,為替丙○○○驅邪為由,乙○○自稱為「觀音」,甲○○及少年詹○吉、蔡○瑾及鄭○徽等則分別壓制丙○○○之頭部、手臂、眉心等處,並對丙○○○打巴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丙○○○受有左上臂瘀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業自承至告訴人丙○○○住處訪少年即告訴人之孫鄭○徽,經告訴人以被告及少年詹○吉、蔡○瑾、鄭○徽等人男女共處一室且半夜喧鬧影響告訴人坐息,致告訴人要求其等及少年詹○吉、蔡○瑾等離去;
及其等雖有離去,然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罪等犯行,辯稱:待伊等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外,僅見告訴人與少年鄭○徽起肢體接觸,伊等上前勸開,其後即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惟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又被告乙○○、甲○○及少年詹○吉、蔡○瑾、鄭○徽等以為告訴人驅邪為由而強拉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內強壓告訴人並打告訴人巴掌等情,則據現場目擊證人蘇素燕、黃為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可採,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吉、蔡○瑾及鄭○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係一施行強暴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被告2 人所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詹○吉、鄭○徽及蔡○瑾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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