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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卷宗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包,衡情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黃國榮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後下車時,遂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殘渣袋1 個,且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24日出具之原樣編號:J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 個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請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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