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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爺」壹檯(含機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後龍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新檯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㈢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素勤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初旬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另在同段時間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獲利,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數量僅1 檯,規模甚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 檯(含機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新臺幣1,300 元為在賭博機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廖素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初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苗栗縣頭份市校椅三路新站帝寶工地福利社,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爺」(俗稱:小瑪莉)1 檯,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將新檯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檯內,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則可得所押注分數之以1 比1 比率退幣獲取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廖素勤所贏取,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9日10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 檯(含機板1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檯幣1,3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勤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檯(含機板1片)及其中現金1,30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廖素勤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財神爺」1 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
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
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是某甲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既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揆諸前揭見解,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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