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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達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於5 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林俊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張達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隆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107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1日2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見被害人林俊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忘記取下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車發動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林俊雄發覺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追上張達隆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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