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許如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
之108 年度苗簡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如君(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送達,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08 年10月29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屆滿。
然被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