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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相關現場及腳踏車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陳運祚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參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9號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 號、第466 號、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陳運祚停放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
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祚、目擊者陳自強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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