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72,2019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關於「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鎮博愛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

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之「余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余佳榕」,附表編號1 之「被害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8時48分許」、「金額(新臺幣)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

附表編號2 之「被害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1時59分許」、「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8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

附表編號3 之「詐騙手段」欄關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8時09分許」;

附表編號4 之「詐騙手段」欄關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8時許」、「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附表編號5 之「詐騙手段」欄關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7時46分許」;

附表編號6 「詐騙手段」欄關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8時許」、「被害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18時58分許」;

附表編號7 「詐騙手段」欄關於「106 年10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3日23時許」;

附表編號8 關於「金額(新臺幣)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9 元)」;

附表編號9 「被害人」欄關於「余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余佳榕」;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同時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 個,仍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黃宜惠、李耀南、黃綉卿、張馨之、鄧朝嘉、朱冠宇、張光慶、陳一銘、余佳榕,而侵害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談和解事宜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李耀南以10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余佳榕以7 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並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416號、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489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尾被害人李耀南簽立之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9頁、第123 頁、第14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或無法聯繫或表示不參與調解、暨衡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6417號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每本帳戶1 萬5 千元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自承並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107 偵6417卷第138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38 頁) ,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9 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