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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達
洪聖鈞
吳家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 人與少年林○峰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與少年林○峰係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噴寫「蔡謀出來面對」及扔擲紅色油漆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 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3 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等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峰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以噴漆及潑漆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丁○○經營之金易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易明公司)之大門、大門內建築物之鐵捲門、牆壁上之烤漆,並藉此舉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甲○○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之糾紛,故找被告乙○○、丙○○前往告訴人之金易明公司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丙○○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故認被告甲○○就本案之涉案程度較被告乙○○、丙○○為深,應受較重之苛責;
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 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樂士噴漆及油漆袋,為被告甲○○所有,惟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少年林O 峰(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及綽號「阿宏」之男子,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22時44分許,一同到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丁○○經營之金易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易明公司) 旁。
由甲○○持鐵樂士紅色噴漆1 罐噴寫「蔡X 謀出來面對」、其他人扔擲兩袋紅色油漆毀損金易明公司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警告丁○○將對其不利,致使丁○○心生畏怖;
案經丁○○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金易明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警、偵訊坦承在卷,核與少年林O 峰警詢供述即告訴人丁○○警、偵訊指證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遭噴漆及潑漆之照片在卷可佐證,被告3 人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3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3 人與少年林O 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 峰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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