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79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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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古乾隆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子良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惟經核閱全卷,並無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資料;

又卷附被告古乾隆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偵卷第66頁),其上雖載有「双方願撤回告訴」之字樣,惟依前揭說明,僅得作為告訴人向被告承諾同意撤回告訴,而成立私法上契約之佐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向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表示,附此說明。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傷害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其以酒瓶、鐮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危險性甚高,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肱股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及肌腱、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值苛責;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上開傷害罪所使用之酒瓶1 隻,雖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9頁),衡諸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告 古乾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隆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積欠陳子良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清償,後於108 年6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路○○巷00號大湖國小,適陳子良於該處飲酒,見古乾隆前去,遂向古乾隆索討,古乾隆竟不知悔改,以酒瓶敲打陳子良頭部,再自其上述車中取出其所有鐮刀1 把,向陳子良揮舞,陳子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及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陳子良其後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大各有鄉中山路、民生路口逮捕古乾隆,並扣得該鐮刀1把。
二、案經陳子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乾隆坦承不諱,核與陳子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鐮刀1 把可證,陳子良其後赴苗栗縣大千醫院救治,有診斷書在卷可參,陳子良所受傷勢不輕,被告古乾隆下手凶狠,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鐮刀為被告供犯罪之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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