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811,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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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瓊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瓊慧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所為實有不慎;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胡朝旭所受之損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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