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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向告張景峰詐稱欲以2萬7,478 元出售比特幣0.2 顆云云」更正為「向張景峰詐稱欲以2 萬7,478 元出售比特幣0.2 聰云云」。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月珠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與告訴人聯繫所用;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他給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1144卷第9 頁、第58頁),堪認被告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SIM卡共5 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些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吳月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號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珠可預見提供其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連同其他4 個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 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銘勇(林銘勇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林銘勇自稱「陳瑋」,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2 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以「陳瑋」名義張貼販賣虛擬貨幣之訊息,並以系爭門號與張景峰聯繫,向告張景峰詐稱欲以2 萬7,478 元出售比特幣0.2 顆云云,致張景峰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匯款2 萬7,478元至徐豪均(徐豪均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樟樹灣郵局帳戶)。
嗣張景峰遲未收到比特幣,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景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月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申請系爭門號及其他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並不知道會被拿去做非法之使用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號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且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以系爭門號聯絡告訴人張景峰,接洽比特幣買賣過程,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帳號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甚詳。
被告為一知識、智能正常之成年女子,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申辦行動電話之社會常情,更應知悉現行電信業者為衝高用戶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多有優惠,正常人均可自行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除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恐嚇之犯行,並作為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使用外,當無需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委請他人申辦門號供己使用,準此,被告為牟利之目的,竟仍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申辦系爭門號再予以交付,實難謂無以之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就此之辯解,尚屬無據。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林銘勇用以行騙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等人,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另案被告林銘勇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未以系爭門號與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陳良瑋等人聯繫乙情,業經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於警詢中詳述,又觀諸卷付之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可知,另案被告林銘勇僅以系爭門號與告訴人張景峰聯繫,足認另案被告林銘勇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未使用系爭門號行騙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等人。
再者,警方因另案被告林銘勇於警詢中自陳係同時行騙告訴人張景峰、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等人,遂認為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及陳郎瑋等人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並未查獲另案被告林銘勇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行騙告訴人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等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之系爭門號對本件徐豪均、李東躍及陳良瑋等遭受詐欺之犯行有何直接影響及助益,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無從遽論被告就此部分有幫助詐欺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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