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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之內容更正為「甲○○受僱於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與『芭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遭警查獲時止,由甲○○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接續媒介且容留逃逸越南籍女子VU THI LUONG與男」;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先此敘明。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查本案被告自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多次媒介、容留同一越南籍女子VU THI LUONG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芭樂」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非甚鉅;
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件媒介、容留上開女子性交易期間約1 個禮拜前開始,7 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是被告獲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保險套10個,並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遭警查獲時止,受僱於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媒介且容留逃逸越南籍女子VU THI LUONG與男客在該址房間進行性交易,其模式為男客以陰莖插入 VUTHI LUONG 之陰道內至射精,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 元,其中100 元由甲○○取得,VU THI LUONG獲取700 元,餘歸綽號「芭樂」男子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VU THI LUONG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於同年12月3 日19時35分許,適便衣員警孔志堅經過上址,甲○○即向孔志堅招攬與VUTHI LUONG 為性交易,孔志堅入內後即表明身分,並與其他員警當場扣得保險套10個,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U THI LUONG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保險套10個等物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
被告未查扣之媒介性交易所得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0個,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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