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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表所示」均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並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記載,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次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其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暨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復異。
復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點,距其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達2 年餘,且被告此前並無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張哲瑄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此前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給付告訴人3 萬元之賠償金等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陳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臉書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聯繫,約定每出租1 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臉書上告知,並於108 年2 月2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LINE暱稱為「琪琪」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琪琪」要求前於108 年1 月間,已遭「琪琪」所詐,認可在博奕網站上投資極速輪盤項目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之張哲瑄匯款投資,張哲瑄遂於108 年2 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匯款5 萬元至陳宇賢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張哲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家人生病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只要租用存摺、提款卡可以每月拿4, 000元訊息才寄出,伊沒有與「琪琪」共同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哲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瑄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張哲瑄提供之合作金庫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係單純應徵兼差,並無需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理;
又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兼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在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既自承對方僅以每月4,000 元代價要求出租帳戶,顯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實與出租或買賣帳戶無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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