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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 年3 月27日9 時許」更正為「108 年3 月27日11時19分許」、第3行「步行至」補充為「於同日11時20分許步行至」、第5 至6 行「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劉梅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言,本案被告葉中文踹踢告訴人劉梅英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固未影響其車輛行駛之功能,然依一般社會觀念,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使用外,其造型及外表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加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參見甘添貴,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 期,第20至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始踹路邊車輛洩憤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12頁);
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文於民國108年3月27日9時許,因與女友口角,為求洩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往頂埔國小路口處停車後,步行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10號前,踹踢劉梅英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梅英車輛引擎蓋凹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梅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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