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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睿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張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 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睿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D091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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