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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耀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在其與告訴人賴麗香之共同住處,毀損告訴人之單車、盆景,並無故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與賴麗香為母子,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陳耀康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又因對於賴麗香為家庭暴力行為,苗院於108 年7 月29日,核發有效期間2 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度家護字第216 號)命令陳耀康不得對賴麗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賴麗香為騷擾行為,詎其於收受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其與賴麗香之上述住處,將其母之單車、盆景砸壞後即外出,同日晚間10時許再返回上址,無故大吼大叫,而對賴麗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賴麗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耀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賴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述保護令、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頭份分局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受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同罪名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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