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880,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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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源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源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觸犯3 罪名」更正為「觸犯2 罪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1 次犯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自賭客處所獲得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營賭博期間之獲利、成本、利潤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中稱108 年8 月初經營到現在,獲利約4 、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本件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陳林源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源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 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心路菜市場之公共場所下注簽單。
其賭博方式由賭客從第1 至49號任選二或三個號碼,即以二星、三星為1 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下注並將賭金交予陳林源妹,如下注之號碼與每週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相同(即對中2 碼),賭客即可贏得彩金
5700元,如對中3 碼,賭客即可贏得彩金5 萬7000元,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陳林源妹所有,以此方式牟利,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獲利4000元至5000元不等。
嗣於108 年8 月15日8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菜市場入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及賭金2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源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簽單2 張及賭金
2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8 年8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5日8 時30分許,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 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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