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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彥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彥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本案犯罪事實雖有被告之手機擷取資料在卷可參,然據上開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無從查證被告係與何人通訊及傳送內容為何,殊難認定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偽造私文書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企圖以偽造文書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幸於行使前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扣案物品,經被告於偵訊中稱:那些東西是要做詐騙用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范國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彥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詐術(假冒大陸公安及檢察官名義)詐欺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個資及銀行帳戶,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而依電話指示操作,則電話將轉由第一線人員接聽而續之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欠費未繳納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仍有質疑,續而向其等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應立即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至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向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藉機套取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存款等資訊,指示該民眾將名下存款轉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並視情況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資產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管科」「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執行取保后審決定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執行取保后審通知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保密條款」「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后審決定書」「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后審決定書」「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傳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資產決定書」「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凍結資產決定書」「邊控對象通知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決定書」等偽造私文書傳送予遭詐騙之民眾,再轉由第三線人員詐騙民眾監管帳戶或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經警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3 月26日22時30分許,並經同意後在范國彥上開承租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2 臺、行動電話12支、路由器1 臺、行動電話1 支、K 盤1 個、隨身碟2個、讀卡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分享器1 臺、K 盤1 個、中國SIM 卡10張、中華電信SIM 卡1 張、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5 支、監視器1 台等相關證物,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俊諺供述相符,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騙大陸民眾之詐欺未遂罪嫌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將扣案之手機、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進行進行勘察採證,無法查出被告等撥出電話地區及與何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7 月8 日栗警偵字第108001755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在卷,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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