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91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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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19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20分許」;

第4 列「為場所」刪除;

第5 至6 列「以聚眾前來或以LINE通訊軟體」更正為「聚集賭客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

第17列「19時40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20分許」,「當場查獲」後補充「並扣得」;

第17至19列「開獎號碼表3張、六合彩手冊1 本,並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內查得有賭客簽注之訊息」更正為「每期開獎號碼表3 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黑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0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及其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具有營業性質,其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自屬學理上所稱具營業性之重複性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及犯罪決意,實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賭博以圖獲利,又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提供其所經營之店面作為賭客下注、收取簽單之場所,前後期間約3 個月,不法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營規模不大,相較於提供大型場地長期經營賭場者,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2至13、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8 年3 月起獨自經營地下簽賭,迄今獲利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 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簽單9張                   │
├──┼─────────────┤
│2   │每期開獎號碼表3張         │
├──┼─────────────┤
│3   │濟公六合手冊1本           │
├──┼─────────────┤
│4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林煜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 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公眾得出入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天使情趣用品店為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之賭博場所,以聚眾前來或以LINE通訊軟體將牌支傳送給林煜禮簽賭下注,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
賭博方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賭客任選「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等開獎號碼,以2 個號碼(俗稱2 星)或3 個號碼(俗稱3 星)為一組下注,2 星中獎獎金部分,「今彩539 」為5,300 元、「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為5,700元,3 星中獎獎金部分,「今彩539 」為5 萬6,000 元、「香港六合彩」及「大樂透」為5 萬7,000 元,若賭客下注2星或3 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可分別獲得上開獎金,如未相同,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煜禮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以營利。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8 年6 月25日19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簽單9 張、開獎號碼表3 張、六合彩手冊1 本,並在其所使用之手機內查得有賭客簽注之訊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扣案之簽單9 張、每期開獎號碼表3 張、濟公六合彩手冊1 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承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19時4 0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人,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開獎號碼表、六合彩手冊及被告所使用手機1支( HTC 廠牌,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 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上開接受他人簽注,共獲利2萬元,經其供陳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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