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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99、4162、488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依」刪除;
第5 列「隨即以每張SIM卡」更正為「隨即以附表一所示」;
第6 列「出售」後補充「上開SIM 卡」;
第8 列「邱憲滄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更正為「上開」;
第9 至10列「附表一行動電話SIM 」更正為「上開SIM 卡」。
㈢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憲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李秀容、告訴人莊水樹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52萬6,000 元、74萬6,000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偵查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案發時為遊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1 號卷【下稱偵791 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下稱偵3699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2,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3699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憲滄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編│ 申辦門號 │ 申辦時間 │ 申辦地點 │申辦電信公司│取得對價│
│號│ │ │ │及類型 │ │
│ │ │ │ │ │ │
├─┼─────┼──────┼───────┼──────┼────┤
│1 │0000000000│105年9月5日 │弘祥通訊企業社│遠傳電信 │300元 │
│ │ │ │(新竹市東大路│(預付卡) │ │
│ │ │ │3段533號1樓) │ │ │
├─┼─────┼──────┼───────┼──────┼────┤
│2 │0000000000│107年8月5日 │不詳 │遠傳電信 │1,000元 │
│ │ │ │ │ │ │
├─┼─────┼──────┼───────┼──────┼────┤
│3 │0000000000│107年9月4日 │中華電信平鎮服│中華電信 │1,000元 │
│ │ │ │務中心(桃園市│(月租4G) │ │
│ │ │ │平鎮區德育路2 │ │ │
│ │ │ │段175號) │ │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 │ │ │ │
│ ├─────┴───────┤匯款或交付時間│匯款或交付方式│匯款或交付金額│匯入或提領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號│ 詐騙方式 │ │ │ │ │ │
├─┼─────┬───────┼───────┼───────┼───────┼───────┼─────────────┤
│1 │廖麗草 │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14日│臨櫃匯款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⒈被告邱憲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上午10時許 │下午2 時37分許│ │ │行北斗分行帳號│ (偵3699卷第18頁反面至19│
│ ├─────┴───────┤ │ │ │00000000000000│ 頁)。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 │ │ │74號帳戶 │⒉告訴人廖麗草於警詢時之證│
│ │編號1 )撥打電話予廖麗草,│ │ │ │ │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自稱係廖麗草同學陳詩憲,並│ │ │ │ │ 7 年度偵字第17635 卷【下│
│ │佯稱:急需10萬元周轉云云,│ │ │ │ │ 稱偵17635 卷】第15至17頁│
│ │致廖麗草陷於錯誤,於如右列│ │ │ │ │ )。 │
│ │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中寮│ │ │ │ │⒊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鄉中寮農會,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1 紙(偵17635 卷第19頁)│
│ │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 │ │ │ │ │ │⒋焦郁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 │ │ │ │ │ │ 17635 卷第27至28頁)。 │
│ │ │ │ │ │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 │ │ │ │ │ │ 中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
│ │ │ │ │ │ │ 5 卷第32至34頁)。 │
│ │ │ │ │ │ │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635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年3 月28日遠傳(發)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 │ │ │ │ │ │ 辦資料(偵791 卷第13頁)│
│ │ │ │ │ │ │ 。 │
├─┼─────┬───────┼───────┼───────┼───────┼───────┼─────────────┤
│2 │李琚淞 │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14日│網路銀行匯款 │2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⒈被告邱憲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上午11時9 分許│上午11時31分 │ │ │號000000000000│ (偵3699卷第18頁反面至19│
│ ├─────┴───────┤ │ │ │0073號帳戶 │ 頁)。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 │ │ │ │⒉告訴人李琚淞於警詢時之證│
│ │編號2 )撥打電話予李琚淞,│ │ │ │ │ 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 │自稱係李琚淞表姊夫林老基,│ │ │ │ │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
│ │並佯稱:因兌現支票急需借款│ │ │ │ │ 0000000 號卷【下稱雄警卷│
│ │25萬元云云,致李琚淞陷於錯│ │ │ │ │ 】第45至47頁)。 │
│ │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匯│ │ │ │ │⒊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列│
│ │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 │ │ │ │ 印資料(雄警卷第62頁)。│
│ │所示之帳戶。 │ │ │ │ │⒋徐怡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雄│
│ │ │ │ │ │ │ 警卷第146 至147 頁)。 │
│ │ │ │ │ │ │⒌告訴人李琚淞提供之行動電│
│ │ │ │ │ │ │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
│ │ │ │ │ │ │ 雄警卷第63至64頁)。 │
│ │ │ │ │ │ │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 │ │ │ │ │ │ (雄警卷第75至86頁) │
│ │ │ │ │ │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 │ │ │ │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雄警卷第137 、139 至140 │
│ │ │ │ │ │ │ 頁)。 │
├─┼─────┬───────┼───────┼───────┼───────┼───────┼─────────────┤
│3 │李秀容 │107 年9 月12日│107 年9 月12日│現場交付(屏東│現金97,000元、│無 │⒈被告邱憲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 │ │上午某時許 │中午12時許 │縣恆春鎮虎頭路│提款卡1 張 │ │ (偵3699卷第18頁反面至19│
│ ├─────┴───────┤ │附近) │ │ │ 頁)。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⒉被害人李秀容於警詢時之證│
│ │編號3 )撥打電話予李秀容,│107 年9 月13日│現場交付(屏東│現金130,000 元│無 │ 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 │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警官、│下午2 時許 │縣恆春鎮虎頭路│ │ │ 8 年度他字第217 號卷【下│
│ │檢察官,並佯稱李秀容遭冒用│ │附近) │ │ │ 稱他217 卷】第9 至11頁)│
│ │申請門號,欠繳電話費18,000├───────┼───────┼───────┼───────┤ 。 │
│ │元,且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107 年9 月14日│現場交付(屏東│現金150,000 元│無 │⒊被害人李秀容所有之中華郵│
│ │須提供金錢及帳戶提款卡云云│下午2 時許 │縣恆春鎮虎頭路│ │ │ 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
│ │,致李秀容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近)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如右列所示之時間,前往如右├───────┼───────┼───────┼───────┤ 戶由鄭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 │列所示之地點,放置如右列所│107 年9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他217 卷第19頁)。 │
│ │示之現金、提款卡,旋即遭真│下午2 時33分 │ │ │限公司恆春郵局│⒋被害人李秀容所有之中華郵│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並│ │ │ │帳號0000000000│ 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
│ │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分別於│ │ │ │0000000 號帳戶│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如右列所示之時間,提領李秀├───────┼───────┼───────┼───────┤ 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
│ │容所有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款│107 年9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2 │
│ │項。 │下午2 時34分 │ │ │ │ 號卷【下稱他242 卷】第20│
│ │ ├───────┼───────┼───────┼───────┤ 頁)。 │
│ │ │107 年9 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 │29,000元 │同上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2 時35分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17 卷│
│ │ │ │ │ │ │ 第5頁)。 │
│ │ │ │ │ │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 │ │ │ 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 │ │ │ │ │ │ 108 年3 月21日桃服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
│ │ │ │ │ │ │ 料(他242 卷第26至33頁)│
│ │ │ │ │ │ │ 。 │
│ │ │ │ │ │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 │ │ │ │ │ │ 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他217 卷第│
│ │ │ │ │ │ │ 14至17頁) │
│ │ │ │ │ │ │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擷圖7 張(他242 卷第21至│
│ │ │ │ │ │ │ 24頁)。 │
│ │ │ │ │ │ │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 向通聯紀錄(他242 卷第6 │
│ │ │ │ │ │ │ 至7頁)。 │
├─┼─────┬───────┼───────┼───────┼───────┼───────┼─────────────┤
│4 │莊水樹 │107 年9 月26日│107 年9 月26日│現場交付(莊水│現金150,000 元│無 │⒈被告邱憲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上午10時許 │下午1 時許 │樹位於花蓮市花│、提款卡1 張 │ │ (偵3699卷第18頁反面至19│
│ ├─────┴───────┤ │崗街22號住處外│ │ │ 頁)。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 │信箱) │ │ │⒉告訴人莊水樹於警詢時之證│
│ │編號3 )撥打電話予莊水樹,├───────┼───────┼───────┼───────┤ 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警官、│107 年9 月26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花市警刑字第1080010771號│
│ │檢察官,並佯稱莊水樹遭冒用│下午1 時44分 │ │ │限公司花蓮舊車│ 卷【下稱花警卷】第1-3 至│
│ │申請門號,欠繳電話費18,000│ │ │ │站郵局帳號7000│ 3頁)。 │
│ │元,且涉及毒品案件,須提供│ │ │ │000000000000號│⒊告訴代理人莊欽吉於偵查中│
│ │金錢及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莊│ │ │ │帳戶 │ 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水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右列├───────┼───────┼───────┼───────┤ 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432 卷│
│ │所示之時間,在如右列所示之│107 年9 月26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下稱核交卷】第7 至8 頁│
│ │地點,放置如右列所示之現金│下午1 時56分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
│ │、提款卡,旋即遭真實姓名年│ │ │ │ │ 【下稱偵1689卷】第25至26│
│ │籍不詳之人取走,並於取得上├───────┼───────┼───────┼───────┤ 頁)。 │
│ │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右列所│107 年9 月26日│以提款卡提領 │29,000元 │同上 │⒋告訴人莊水樹之陳述書(核│
│ │示之時間,提領莊水樹所有如│下午2 時3分 │ │ │ │ 交卷第21至23頁)。 │
│ │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 │ │ │ │⒌告訴人莊水樹所有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舊車站│
│ │ │107 年9 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凌晨1 時19分 │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交易清單(花警卷第7 至9 │
│ │ ├───────┼───────┼───────┼───────┤ 頁)。 │
│ │ │107 年9 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凌晨1 時20分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警卷第│
│ │ │ │ │ │ │ 39頁)。 │
│ │ ├───────┼───────┼───────┼───────┤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107 年9 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 │29,000元 │同上 │ 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 │ │凌晨1 時21分 │ │ │ │ 108 年3 月21日桃服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
│ │ │107 年9 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料(他242 卷第26至33頁)│
│ │ │凌晨0 時50分 │ │ │ │ 。 │
│ │ │ │ │ │ │⒏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擷圖25張(花警卷第11至12│
│ │ │107 年9 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15、19至37頁)。 │
│ │ │凌晨0 時51分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 ├───────┼───────┼───────┼───────┤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107 年9 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 │29,000元 │同上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凌晨0 時52分 │ │ │ │ 紀錄表(花警卷第65至69頁│
│ │ │ │ │ │ │ )。 │
│ │ ├───────┼───────┼───────┼───────┤⒑車手提款路線圖(花警卷第│
│ │ │107 年9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17頁)。 │
│ │ │凌晨1 時44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同上 │ │
│ │ │凌晨1 時45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 │29,000元 │同上 │ │
│ │ │凌晨1 時4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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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
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
108年度偵字第4883號
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邱憲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滄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依所示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該電信公司SIM 卡後,隨即以每張SIM 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得邱憲滄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用邱憲滄所交付之附表一行動電話SIM 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廖麗草等人之匯款。
嗣經廖麗草等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麗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李琚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李秀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莊水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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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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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邱憲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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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草、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邱│
│ │琚淞、李秀容、莊水樹等│憲滄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充│
│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作聯絡工具詐騙後,匯款│
│ │紀錄。 │到指定帳戶或放置現金及│
│ │ │提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
│三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通聯│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係被│
│ │調閱查詢單共 4 份。 │告邱憲滄所申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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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邱憲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被告先後出售3張行動電話SIM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犯罪所得合計2,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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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時間/申 │電信公司│門 號 │出售價格│被害人│
│ │辦地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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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 9 月 │遠傳電信│0000000000│300元 │廖麗草│
│ │5 日/新竹市 │ │ │ │ │
│ │弘祥通訊企業│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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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 年 8 月 │遠傳電信│0000000000│1000元 │李琚淞│
│ │5 日/不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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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7 年 9 月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00元 │莊水樹│
│ │4 日/桃園市 │ │ │ │李秀容│
│ │平鎮服務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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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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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或交付現金│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使│
│ │ │ │提款卡時間 │ │用之門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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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廖麗草│假冒友人│107 年 5 月 14│10 萬元(匯入焦郁家 │0000000000│
│ │ │名義借款│下午 2 時許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 │
│ │ │ │ │斗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焦郁家所涉詐欺罪嫌│ │
│ │ │ │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 │ │署為不起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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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琚淞│假冒親友│107 年 9 月 14│25 萬元(匯入徐怡婷 │0000000000│
│ │ │名義借款│日上午 11 時 │所有之山銀行帳號 │ │
│ │ │ │31 分許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徐怡婷所涉詐欺罪嫌│ │
│ │ │ │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
│ │ │ │ │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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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秀容│假冒檢警│於 107 年 9 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屏│0000000000│
│ │ │身分,謊│12 日、 13 日 │東郵局帳號 │ │
│ │ │稱李秀容│、 14 日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涉嫌洗錢│ │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
│ │ │防制法。│ │)及現金共計 37 萬 │ │
│ │ │ │ │7000 元,放置於其使 │ │
│ │ │ │ │用、停放在屏東縣恆春│ │
│ │ │ │ │鎮虎頭路某處之機車腳│ │
│ │ │ │ │踏板上,由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派不詳車手前往│ │
│ │ │ │ │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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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莊水樹│假冒檢警│107 年 9 月 26│將現金 15 萬元及其所│0000000000│
│ │ │身分,謊│日下午 1 時許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稱莊水樹│ │公司帳號 │ │
│ │ │涉嫌洗錢│ │00000000000000 號提 │ │
│ │ │防制法。│ │款卡(連同密碼),放│ │
│ │ │ │ │在莊水樹位於花蓮市花│ │
│ │ │ │ │崗街住處信箱內,由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 │
│ │ │ │ │車手前往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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