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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鶴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涉嫌竊盜該機車等案件,另由蕭詠稜報案後,嘉義地檢署偵辦中」更正為「陳子揚所涉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5 行「證人陳鶴章」更正為「其堂兄陳鶴章」、第6 行「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補充為「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證據部分並增列「證人蕭詠稜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陳鶴章107 年8 月及9 月之差勤表、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因知自己有案在身而謊報年籍資料之犯罪動機(見偵緝字卷第31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員警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陳鶴章」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
├─────────┼──────────┼─────────┼─────┤
│苗栗縣警察局第F412│「陳鶴章」之署名1 枚│「收受通知聯者簽 │偵字卷第32│
│92822 號舉發違反道│ │章」欄 │頁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22時48分許,騎乘註銷車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蕭詠稜,涉嫌竊盜該機車等案件,另由蕭詠稜報案後,嘉義地檢署偵辦中),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路口遭警方盤查時,明知遭通緝之身分,為避免遭查緝向警謊報證人陳鶴章之年籍資料,並於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簽署「陳鶴章」之姓名交給警察,足以生損害於陳鶴章以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案經陳鶴章發現遭冒用身分至監理站申訴後,始據以偵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鶴章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之陳鶴章署名,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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