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963,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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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倚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倚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7 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路邊,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陳倚峰搭乘友人潘光裕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經同鎮西濱快速公路南下92.1公里處,因有異常駕駛之情事遭盤查後,員警當場查獲潘光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員警徵得陳倚峰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倚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倚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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