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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本應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因不滿馬健能指責其亂丟垃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4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竹香園餐廳門口停車場,徒手毆打馬健能,致馬健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健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陳彥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健能於警詢及本署檢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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