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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更正及補充如下:朱嘉惠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訊息,出租之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計算方式為每10天匯1 萬1000元予出租帳戶之人,朱嘉惠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暱稱為『林小姐』之人,並依『林小姐』於LINE訊息中之指示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林小姐』指示變更為667788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9時1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林小姐』指示寄交予「林穎傑」。
嗣『林小姐』取得朱嘉惠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撥打電話予張德輝,佯稱為張德輝之友人向張德輝詐稱:要標法拍屋缺20萬元款項需匯至代書帳戶內,向張德輝商借款項,致張德輝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2日11時54分許,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德輝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便服務代碼截圖、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張德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起訴法條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刪除。
㈣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學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1頁),行為時甫年滿20歲未幾,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苗金簡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確實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與被害人成立之本院108 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原本說租借帳戶會有錢,我才申請這玉山銀行帳戶,可是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27 號卷第15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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