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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峯崇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連峯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忠義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與龍山路3 段交岔路口,與經張忠義指示到場之蔡雅芳見面,並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義、蔡雅芳(張忠義、蔡雅芳轉讓海洛因予連峯崇而均涉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565 號、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1125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一影本,下稱第740 號偵卷一,第430 頁、第468 頁至第469 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1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211頁、第220 頁、第222 頁),核與證人張忠義、蔡雅芳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0 號卷二影本,下稱第740 號偵卷二,第213 頁、第321頁至第322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3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訴字565號及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40 號偵卷一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63 頁;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義、蔡雅芳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再張忠義、蔡雅芳皆非未成年人(見第740 號偵卷二第197頁、第317 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見本院卷第210 頁),附此敘明。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張忠義、蔡雅芳2 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張忠義、蔡雅芳等2 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人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日薪約2,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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