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凱鈞與黃秉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 二、案經李暢旭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由臺灣苗栗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温凱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凱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 ㈡、被告與共犯黃秉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㈢、被告前於102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入監執行
-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 四、按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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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鈞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凱鈞與黃秉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温凱鈞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在臉書「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交易平台」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欲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云云,李暢旭瀏覽後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29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前揭「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交易平台」粉絲團網頁,將温凱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雙方洽談後,李暢旭允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購買網路線上遊戲帳號,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21時1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 元至由黃秉庠負責提出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以下簡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温凱鈞再將上開黃秉庠之竹南郵局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知情友人並告以密碼後,委於同日21時27分許持往某不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 元(另扣除手續費5 元)後轉交予温凱鈞,繼之於同日22時34分許,持往某不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70 元(另扣除手續費15元)至温凱鈞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以下簡稱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温凱鈞供己與黃秉庠及友人花用殆盡。
嗣因李暢旭久候多日仍未收取所購買之網路線上遊戲帳號,且聯繫温凱鈞未果,所申辦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遭封鎖,而追索無著,乃報警循線查獲黃秉庠,並供稱係交由温凱鈞所使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暢旭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凱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凱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下稱第190號偵緝卷】第193-195 頁,本院卷第85頁、第220-222 頁、第230 、23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暢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第3802號偵卷】第6 頁,第190 號偵緝卷第145 、146 頁);
又共犯黃秉庠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共犯黃秉庠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39-40 頁、第65頁,第190號偵緝卷第171 、172 頁),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8 月14日苗營字第1062900287號函附交易明細及107 年8 月30日苗營字第1072900339號函附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900 號裁判書查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被告影像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802號偵卷第8-10頁、第23 -24頁,第190 號偵緝卷第83、105 、123 頁、第135-138 頁、第147-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透過臉書「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交易平台」粉絲團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線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秉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於102 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固有不同,然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3 年即又故意再犯本件,且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入監執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因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並非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遭詐騙之金額僅25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人詳細分工,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又被告行為時僅23歲,思慮不周,然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已無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準此,如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陳高中肄業、做工、日入約1300元,家裡尚有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領出供其與共犯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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