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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中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收受名為「陳淞君」之人(已歿)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用以擔保「陳淞君」所積欠其之債務,並待日後清償再行取回,江中立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
嗣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江中立持上開槍枝向天空試射。
迄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江中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而於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在場之員警自首其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支,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改造手槍,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37 頁、第123 、124 頁,本院卷第53、54、79、80頁),且經證人張譽寶、黃祐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7 頁、第49-5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模擬槍檢視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1 頁、第69-83 頁、第87-97 頁);
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由美國GLOCK 廠17型口徑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DY52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82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136 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中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殺人未遂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緝獲被告,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3-27 頁);
又警方在緝獲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跡證可認被告另涉本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乃被告當時自行向承辦員警供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主動提出,始由警扣得上開槍枝等情,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則被告於當時顯然不僅自動向員警自首,並立即使警方起出所持有之槍枝,核與自首報繳之情形無異,故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
至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引為警惕,竟於通緝期間,持有上開槍枝,並持以在公共場所對空射擊,惡性非輕,是本件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適用;
另被告雖供稱本件槍枝係自名為「陳淞君」之人所交付取得,惟該人已於107 年9 月間過世(見偵卷第33頁),則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為「陳淞君」,偵查機關仍無從查獲「陳淞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亦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易孳生重大社會事件,竟為擔保債權而持有改造手槍,甚至於持有期間,在公共場所持以對空射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危害之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家裡有祖父母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詳前揭鑑定報告),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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