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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絢
傅宗明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宗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育絢自民國107 年3 月8 日起、傅宗明自106 年7 月間加入少年李○慶(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朱育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審理中;
傅宗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嗣傅宗明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朱育絢、傅宗明、李○慶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嗣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何瓊梅、鍾詠筑、陳牧慈、曹明男、許書維及陳正仁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育絢、傅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卷【下稱少連偵244 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23、207 、232 至233 頁、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31頁);
且有下列證據可憑:㈠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慶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244 卷第8至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何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14頁及其反面、33頁及其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17至18頁反面、35頁及其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19至20頁、36頁及其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曹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21至22頁、37頁及其反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23頁及其反面、38頁及其反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244 卷第24頁及其反面、39頁及其反面)。
㈧被告等提領明細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領熱點資料《含提領畫面》(見少連偵244 卷第25、42至51頁)。
㈨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3卷第47、53至57、67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別洗錢罪。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通知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等,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等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等、少年李○慶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同一告訴人多次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帳戶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等就本案之6 名被害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等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等本案犯行之共犯雖有未成年人,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少年李○慶為未成年人(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 頁),且被告朱育絢於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在與少年李○慶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是就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雖被告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等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等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大部分已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等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 % ,僅實際持卡提領款項者可取得上開報酬,此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從而,被告朱育絢為附表編號1 、5 所示計算結果共為5980元(3000+2980)、被告傅宗明之報酬為附表編號2 、3 、6 所示計算結果,共為5388元(600 +1794+2994),則上開被告朱育絢、傅宗明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等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交回所屬詐騙集團(扣除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非在被告等支配管領中乙節,亦為被告等所供陳(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騙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本案已因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罰,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罪,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應僅依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朱育絢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工具手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朱育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傅宗明供本案犯罪聯絡用之工具手機,業經被告傅宗明於案發後丟棄,業據被告傅宗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該工具手機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款項 │罪名宣告刑沒 │
│號│ │(民國) ├────┬─────┤ ├───┬────┬────┬─────┤ │
│ │ │ │時間 │金額 │ │提領人│時 間│地 點│金 額│ │
│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均不含手│ │
│ │ │ │ │ │ │ │ │ │續費、新臺│ │
│ │ │ │ │ │ │ │ │ │幣) │ │
├─┼───┼──────┼────┼─────┼────┼───┼────┼────┼─────┼────────┤
│1 │王何瓊│詐騙集團成員│107年3月│186,000元 │合作金庫│朱育絢│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梅 │於107 年3 月│15日11時│ │商業銀行│ │月15日11│橋區新站│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5日10時1 分│6 分許 │ │左營分行│ │時30分28│路28號板│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打電話與王│ │ │帳號:00│ │秒許 │橋大遠百│ │月。 │
│ │ │何瓊梅聯繫,│ │ │0-000000│ ├────┤B1遠東銀├─────┤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並佯稱其為王│ │ │0000000 │ │107 年3 │行ATM │20,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何瓊梅之姪女│ │ │號帳戶(│ │月15日1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現急需用錢│ │ │戶名:王│ │時31分9 │ │ │月。 │
│ │ │云云,致王何│ │ │衫騰) │ │秒許 │ │ │ │
│ │ │瓊梅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於│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右揭時間,以│ │ │ │ │月15日11│ │ │ │
│ │ │無摺存款方式│ │ │ │ │時31分39│ │ │ │
│ │ │,將右揭款項│ │ │ │ │秒許 │ │ │ │
│ │ │匯入指定之人│ │ │ │ ├────┤ ├─────┤ │
│ │ │頭帳戶,旋遭│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提領。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32分7 │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32分36│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33分6 │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33分36│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1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37分24│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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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詠筑│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29,989元 │兆豐國際│傅宗明│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 │於107 年3 月│月14日19│ │商業銀行│ │月14日20│橋區新站│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某時許打│時58分許│ │帳號:01│ │時9 分41│路28號板│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電話與鍾詠筑│ │ │0-000000│ │秒許 │橋大遠百│ │月。 │
│ │ │聯繫,並佯稱│ │ │26706 號│ ├────┤1 樓遠東├─────┤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其為糖鼎養生│ │ │帳戶(戶│ │107 年3 │銀行ATM │10,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舖客服人員,│ │ │名:陳雅│ │月14日20│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鍾詠筑先前網│ │ │雯) │ │時10分7 │ │ │月。 │
│ │ │路購物因工作│ │ │ │ │秒許 │ │ │ │
│ │ │人員疏失誤設│ │ │ │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 │ │帳,將連續扣│ │ │ │ │ │ │ │ │
│ │ │繳12個月,如│ │ │ │ │ │ │ │ │
│ │ │要取消需依郵│ │ │ │ │ │ │ │ │
│ │ │局客服指示至│ │ │ │ │ │ │ │ │
│ │ │提款機操作云│ │ │ │ │ │ │ │ │
│ │ │云,致鍾詠筑│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 │
│ │ │時間,以轉帳│ │ │ │ │ │ │ │ │
│ │ │方式,將右揭│ │ │ │ │ │ │ │ │
│ │ │款項匯入指定│ │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
├─┼───┼──────┼────┼─────┼────┼───┼────┼────┼─────┼────────┤
│3 │陳牧慈│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29,985元 │同上 │傅宗明│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 │於107 年3 月│月14日20│ │ │ │月14日20│橋區新站│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19時50分│時27分許│ │ │ │時37分56│路28號板│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打電話與陳├────┼─────┤ │ │秒許 │橋大遠百│ │月。 │
│ │ │牧慈聯繫,並│107 年3 │29,985元 │ │ ├────┤1 樓遠東├─────┤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佯稱其為道聲│月14日20│ │ │ │107 年3 │銀行ATM │20,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出版社人員,│時35分許│ │ │ │月14日20│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陳牧慈先前網├────┼─────┤ │ │時38分21│ │ │月。 │
│ │ │路購物因工作│107 年3 │29,985元 │ │ │秒許 │ │ │ │
│ │ │人員疏失誤設│月14日20│ │ │ ├────┤ ├─────┤ │
│ │ │為分期約定轉│時53分許│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帳,將按月定│ │ │ │ │月14日20│ │ │ │
│ │ │期扣款,如要│ │ │ │ │時38分48│ │ │ │
│ │ │取消需依指示│ │ │ │ │秒許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云云,致陳牧│ │ │ │ │107 年3 │新北市板│1,000元 │ │
│ │ │慈陷於錯誤,│ │ │ │ │月14日20│橋區新站│ │ │
│ │ │而依指示於右│ │ │ │ │時46分25│路28號B1│ │ │
│ │ │揭時間,以轉│ │ │ │ │秒許 │華南銀行│ │ │
│ │ │帳或跨行存款│ │ │ │ ├────┤ATM ├─────┤ │
│ │ │方式,將右揭│ │ │ │ │107 年3 │ │700元 │ │
│ │ │款項匯入指定│ │ │ │ │月14日20│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時47分20│ │ │ │
│ │ │旋遭提領。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 │
│ │ │ │ │ │ │ │月14日21│橋區新站│ │ │
│ │ │ │ │ │ │ │時0 分29│路28號板│ │ │
│ │ │ │ │ │ │ │秒許 │橋大遠百│ │ │
│ │ │ │ │ │ │ ├────┤1 樓遠東├─────┤ │
│ │ │ │ │ │ │ │107 年3 │銀行ATM │8,000元 │ │
│ │ │ │ │ │ │ │月14日20│ │ │ │
│ │ │ │ │ │ │ │時2 分15│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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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明男│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20,000元 │中華郵政│李○慶│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 │於107 年3 月│月14日13│ │新竹南勢│ │月14日14│橋區新站│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13時30分│時30分許│ │郵局帳號│ │時38分46│路28號板│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許打電話與曹│ │ │:700-00│ │秒許 │橋大遠百│ │月。 │
│ │ │明男聯繫,並│ │ │00000000│ │ │B1遠東銀│ │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佯稱其為曹明│ │ │6234號帳│ │ │行ATM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男之友人,現│ │ │戶(戶名│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急需用錢云云│ │ │:黃龍)│ │ │ │ │月。 │
│ │ │,致曹明男陷│ │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 │
│ │ │間,以無摺存│ │ │ │ │ │ │ │ │
│ │ │款方式,將右│ │ │ │ │ │ │ │ │
│ │ │揭款項匯入指│ │ │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旋遭提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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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書維│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150,000元 │中華郵政│朱育絢│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 │於107 年3 月│月15日10│(起訴書附│鳳山三民│ │月15日11│橋區中山│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10時28分│時38分許│表誤載為30│路郵局帳│ │時9 分5 │路1段16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打電話與許│ │0,000元) │號:700-│ │秒許 │號全家便│ │月。 │
│ │ │書維聯繫,並│ │ │00000000│ ├────┤利商店板├─────┤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佯稱其為許書│ │ │655032號│ │107 年3 │橋新站店│20,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維之友人,現│ │ │帳戶(戶│ │月15日11│台新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急需用錢云云│ │ │名:王衫│ │時10分32│ATM │ │月。 │
│ │ │,致許書維陷│ │ │騰) │ │秒許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間,以匯款方│ │ │ │ │月15日11│ │ │ │
│ │ │式,將右揭款│ │ │ │ │時11分2 │ │ │ │
│ │ │項匯入指定之│ │ │ │ │秒許 │ │ │ │
│ │ │人頭帳戶,旋│ │ │ │ ├────┤ ├─────┤ │
│ │ │遭提領。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11分33│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12分8 │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12分39│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13分8 │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9,000元 │ │
│ │ │ │ │ │ │ │月15日11│ │ │ │
│ │ │ │ │ │ │ │時14分13│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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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正仁│詐騙集團成員│107 年3 │160,000元 │中華郵政│傅宗明│107 年3 │新北市板│20,000元 │朱育絢三人以上共│
│ │ │於107 年3 月│月14日13│(起訴書附│中壢仁美│ │月14日13│橋區新站│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10時10分│時16分許│表誤載為16│郵局帳號│ │時33分14│路28號B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打電話與陳│ │00,000元)│:700-02│ │秒許 │華南銀行│ │月。 │
│ │ │正仁聯繫,並│ │ │00000000│ ├────┤ATM ├─────┤傅宗明三人以上共│
│ │ │佯稱其為陳正│ │ │0983號帳│ │107 年3 │ │20,000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仁之友人,現│ │ │戶(戶名│ │月14日13│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急需用錢云云│ │ │:劉歆語│ │時34分9 │ │ │月。 │
│ │ │,致陳正仁陷│ │ │) │ │秒許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間,以匯款方│ │ │ │ │月14日13│ │ │ │
│ │ │式,將右揭款│ │ │ │ │時35分5 │ │ │ │
│ │ │項匯入指定之│ │ │ │ │秒許 │ │ │ │
│ │ │人頭帳戶,旋│ │ │ │ ├────┤ ├─────┤ │
│ │ │遭提領。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4日13│ │ │ │
│ │ │ │ │ │ │ │時35分58│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4日13│ │ │ │
│ │ │ │ │ │ │ │時36分52│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20,000元 │ │
│ │ │ │ │ │ │ │月14日13│ │ │ │
│ │ │ │ │ │ │ │時37分45│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19,700元 │ │
│ │ │ │ │ │ │ │月14日13│ │ │ │
│ │ │ │ │ │ │ │時38分52│ │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3 │ │10,000元 │ │
│ │ │ │ │ │ │ │月14日13│ │ │ │
│ │ │ │ │ │ │ │時39分48│ │ │ │
│ │ │ │ │ │ │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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