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1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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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財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財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財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13)日下午2 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邱財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4 月4 日南警偵字第1080007617號函暨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2月23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及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6 )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5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甲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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