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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兆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即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於107 年8 月23日即已有參與提領款項,且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刑罰,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審理中,足徵被告於犯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前,已與其他共犯另犯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第1 次初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先此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未據起訴)。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目前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或網路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提款,或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加入「江孟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及「江孟修」、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已為犯罪事實所提及,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與「江孟修」、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江孟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且恣意利用所得資訊,而趁被害人一時未加以查證或信公務員名義等情而施以詐術,已實際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提得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以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及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起訴書既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拿取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詐欺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憑以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亦尚難僅因被告提領上揭所示帳戶款項等情事實,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亦併為敘明。
八、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錢後交給「江孟修」,「江孟修」給我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在卷,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7號
被 告 羅兆妤 ○ OO○○○○OO○O○OZ000000000○○○○OO○○○○○ ○○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妤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江孟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渠與「江孟修」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羅兆妤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羅兆妤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羅兆妤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江孟修」( 另由警偵辦中) 。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9 月14日起至17日止,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員警「張志祥」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雲華,並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法院公證予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張雲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虎尾浸信宣教道會內,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之虎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羅兆妤於同年月22日13時50分許,取得張雲華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江孟修」之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卓蘭郵局」操作提款機,自上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 2 萬5,000 元後交付「江孟修」,並由「江孟修」抽取其中2,500 元交予羅兆妤作為本次提款之報酬。
嗣因張雲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華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兆妤警、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雲華警詢之證詞。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相片、汽車出租單影本暨承租人身分證件影本等。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被告羅兆妤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方式而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江孟修」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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