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35,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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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夏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夏明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KTV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餘分鐘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香菸,均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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