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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6 月5 日份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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