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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周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7 、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105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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