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4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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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製作殯葬業之手工紙紮屋、月收入未逾新臺幣1 萬5 千元、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未成年子女現各別接受社會局安置及由該子女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璃球係不詳姓名之被告友人所有,被告不知道上開玻璃球去向,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第68頁),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9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9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以下稱乙案殘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乙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亞東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 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5 樓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本案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
│    │物檢測中心107 年12月14日出│                    │
│    │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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