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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旋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瀏覽社群網站臉書「苗栗求職站」,由自稱「Chiang Ruei-Shin」之人所張貼之求職廣告後,經由臉書私訊功能與其聯繫後,再依指示加入暱稱為「主管- 陳豪」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管- 陳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成員為18歲以下之少年)向甲○○表示要徵求「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碩公司)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日到便利商店等候主管指示辦事,並且要提供金融帳戶做薪資資料,讓公司能在證券戶開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2 萬8000元之薪水報酬。
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大學就學期間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知悉求職應徵之程序,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並收取報酬,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亦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因而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被告為能輕鬆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仍以縱若因此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5 日同意加入「Chiang Ruei-Shin」等人共同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遭該犯罪集團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現金,由「主管- 陳豪」負責指揮、操控被告。
被告與「Chiang Ruei-Shin」、「主管- 陳豪」及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友人「張瓊心」,並稱現已更改電話號碼云云,隨即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1分許,再以「張瓊心」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並保證週一隨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詐而允諾借款。
嗣被告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由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乙○○○乃委由其女羅如貞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主管- 陳豪」隨即經由LINE指示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匯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9 萬元後,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將告訴人乙○○○之被害匯款合計35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前之「志光補習班」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美英,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為其姪女「阿珍」,並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因貸款週轉不靈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英不疑有詐而允諾借款。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由LINE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告訴人高美英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告訴人高美英即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湳郵局,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 萬元及5 萬元後,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將告訴人高美英之被害匯款合計25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前之「志光補習班」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嗣告訴人乙○○○、高美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被告與「主管- 陳豪」之LINE對話記錄、志光補習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7 年11月5 日在臉書「苗栗求職網」看到鑫碩公司應徵助理的訊息,我就用臉書訊息傳送我的名字、電話、年齡給對方,後來自稱鑫碩公司人事「吳國揚」加我的LINE好友,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後,再叫我加暱稱「主管- 陳豪」的LINE好友,「主管- 陳豪」自稱是鑫碩公司主管,並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依照他的指示下單購買股票。
主管說公司要幫我開戶,需要做薪資證明,所以公司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要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財務,這樣我才能到證券行開戶,以便進行後續的工作流程。
我於同月7 日開始上班,用LINE傳送訊息給主管說上班、下班就可以。
11月8 日時,主管要我去提領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的錢,他說這是公司幫我做薪資證明的錢,所以我依指示在第一銀行帳戶內領了35萬,在土銀帳戶內領了25萬,然後到苗栗火車站的「志光補習班」前面,有個女生在那邊,看起來像大學生,她跟我說「主管- 陳豪」要她來跟我拿公司做薪資證明的錢,並當場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主管- 陳豪」,再拿電話給我聽,主管跟我說把錢交給那個女生就可以,所以我就把錢交給那個女生。
我以為這些都是工作內容,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54分許,經由LINE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主管- 陳豪」等情,有被告與「主管- 陳豪」之LINE對話記錄可查(見偵1024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又「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11月6 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為友人「張瓊心」,並稱現已更改電話號碼云云,又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1分許,以「張瓊心」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詐稱因投資需要資金,並保證週一隨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遂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美英,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為其姪女「阿珍」,並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因貸款週轉不靈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大湳郵局,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高美英證述在卷(見偵1024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1892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高美英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等可查(見偵1024卷第41頁、第53頁、偵1892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另被告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26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9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及至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 萬元及5 萬元,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將上開合計60萬元攜往苗栗市火車站前之「志光補習班」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與「主管- 陳豪」LINE之對話記錄(見偵1024卷第79頁至第87頁)、「志光補習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24卷第137 頁)可查。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依前開事實,可認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確遭「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等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被告復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觀之被告提出鑫碩公司在臉書刊登之廣告(見偵1024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可知「吳國揚」、「主管- 陳豪」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以「鑫碩公司」為名,在臉書各個求職社團及粉絲團刊登助理職缺。
又依被告提出其與「主管- 陳豪」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首先詢問:「主管你好,我是剛來新應徵的劉采璇」,「主管- 陳豪」回覆:「你什麼時候可以上班」,被告回:「明天可以」,嗣於同年月7 日,被告於上午9 時15分傳送「劉采璇上班」,「主管- 陳豪」回覆「好的,等通知」,被告於下午5 時33分傳送「劉采璇下班」(見偵1024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是為應徵鑫碩公司之工作,始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傳送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依指示提款等語,並非無稽。
則被告既是為了工作目的始為上揭行為,已可排除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不確定之故意。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遭「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先與自稱鑫碩公司人事「吳國揚」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1024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可知被告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吳國揚」,且在身分證照片上註記「限公司應徵用」等字詞,並詢問「吳國揚」鑫碩公司之資料,「吳國揚」遂傳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鑫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資訊(包含統一編號、營業狀況、負責人姓名、營業人名稱、公司登記地址、資本額、設立日期、登記營業項目)予被告。
再觀之被告與「主管- 陳豪」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1024卷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主管-陳豪」指示取款之人後,被告傳送訊息予「主管- 陳豪」稱:「主管我有事想跟你確認一下,就是今天做帳的錢我都有確實拿給財務,財務確實有收到。
不會後續有說我沒拿錢給他這事情出來吧」,「主管- 陳豪」回覆:「今天所有款項都確定已收到」,被告再回「主管你能給我做這份工作安心的回答嗎?因為我真的很害怕被騙,帳戶被盜用,因為我的個人資料都給你們了,我卻都不知道主管你們的個人資料,你害怕的我也是會害怕,所以拜託主管了,我只是想保護自己」,嗣「主管- 陳豪」則拍攝姓名為「陳慶豪」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
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
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應徵至鑫碩公司上班,以LINE與「主管- 陳豪」聯繫工作內容,期間並求證鑫碩公司之登記資訊、「主管- 陳豪」之真實身分,難謂其對於該工作毫無盡查證責任。
又被告在與「主管- 陳豪」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有詢問上班期間吃飯、油錢能否報帳,經「主管- 陳豪」應允後,被告即貼上統一發票之照片及告知吃飯費用等情,有該對話記錄可查(見偵1024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與一般公司員工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以統一發票報帳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
另被告陳稱:我是明新科大工業工程系畢業,畢業後就在家帶小孩,沒有出去工作過,只有大學時代有打工過,但是沒有面試等語(見偵1024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本院訴145 卷第41頁),尚難認其係工作經驗豐富之人。
則被告於缺乏社會經驗又需錢家用、養小孩之狀況下,自認已瞭解公司、主管之資訊,思慮未周而誤信「鑫碩公司」為一般正常之公司,難以因此認定被告拍攝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主管- 陳豪」,再依「主管- 陳豪」之指示提款,已可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而被告僅係傳送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主管- 陳豪,並未交出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且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被告前往銀行提款,故「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僅能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無法提領、監控該帳戶內之金錢,該詐欺集團顯然無法利用或控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相對比其他詐欺集團為求避免遭警追查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皆使用蒐集或購入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提領使用之犯罪模式,可徵被告本案行為,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自由使用,或任由不詳人士陪同前往提款之情形互異。
又被告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文件均仍在其掌控之前提下,誤信「主管- 陳豪」之說詞,認為至證券商開戶需有薪資證明,因而將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主管-陳豪」指定之人之情節,依目前卷內之事證資料,要難據此率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係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參與「主管- 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綜此,被告雖拍攝其第一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主管- 陳豪」,且領取「主管- 陳豪」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非無誤認該詐欺集團為正常公司行號而為之工作之可能。
故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受指示從事提領、交付款項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
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與決意,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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