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4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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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鐵鐵商行」,警方經案外人游金昌同意,在游金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涉嫌與游金昌共同竊盜之電纜線245 公斤(游金昌、陳明賢2 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其持有之玻璃球1 個,嗣警方經其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賢業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

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職此,第一級毒品依前揭規定,應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倘起訴書就違禁物已聲請沒收者,法院就違禁物得於判決中引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已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下列扣案之物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經查: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2公克)經初步鑑驗確呈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明賢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7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述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然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被告死亡後,上開物品業因繼承發生而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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