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51,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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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夾鏈袋捌個及刮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活魚場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70多歲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膝蓋鈣化等疾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0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夾鏈袋8 個及刮杓1 支,係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開犯行:
(一)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9 )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之鴻星養殖漁場內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另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販賣毒品未遂罪確定)。
(二)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並扣得夾鏈袋8 個及刮杓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F186 )、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紙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A36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2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之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3 包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聲請告宣告沒收燬之,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8 個及刮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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