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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6 號、第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傑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伯傑自民國107 年11月下旬,加入而參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黃伯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手機,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之指示,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代領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工作。
黃伯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由黃伯傑依指示至苗栗縣之便利商店(詳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載),每次領取包裹後,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每次交回包裹,即領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
二、黃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該集團內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各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將黃伯傑前開領得之包裹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成員,持該些帳戶金融卡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領出。
嗣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伯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黃韋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記錄、LINE訊息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交回包裹時,每次詐欺集團派來的人不太一樣,其中曾有其認識的介紹人,亦曾有其不認識的人來向其收包裹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考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
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施行詐術,因而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
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其等亦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行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由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被告所領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給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4 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13(共1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其擔任領取帳戶包裹之任務,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與車手聯繫並指示車手領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賴憲寬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餘二罪名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是以,被告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其既已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領取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車手,供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784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各次領包裹之報酬為1100元,共領得5500元之酬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份,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寄出帳戶│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主文 │
│號│ │ │時間 │ │、地點 │ │
├─┼───┼──────┼────┼───────┼──────┼──────┤
│1 │賴憲寬│由真實姓名年│107 年12│彰化銀行621186│107 年12月20│黃伯傑三人以│
│ │ │籍不詳之詐欺│月17日下│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1時44│上共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年成員│午11時21│。 │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以LINE訊息向│分許。 │ │苗栗縣頭份市│期徒刑壹年。│
│ │ │賴憲寬佯稱需│ │ │統一超商中群│未扣案之犯罪│
│ │ │提供帳戶作為│ │ │門市。 │所得新臺幣壹│
│ │ │公司資金流動│ │ │ │仟壹佰元沒收│
│ │ │帳戶云云,致│ │ │ │,於全部或一│
│ │ │賴憲寬陷於錯│ │ │ │部不能沒收或│
│ │ │誤,而依指示│ │ │ │不宜執行沒收│
│ │ │寄出右列金融│ │ │ │時,追徵其價│
│ │ │帳戶。 │ │ │ │額。 │
├─┼───┼──────┼────┼───────┼──────┼──────┤
│2 │郭慧清│由真實姓名年│107 年12│①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12月21│黃伯傑三人以│
│ │ │籍不詳之詐欺│月19日下│000000000000號│日下午8 時48│上共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年成員│午9 時27│帳戶。 │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以LINE訊息向│分許。 │②社頭農會6420│苗栗縣頭份市│期徒刑壹年。│
│ │ │郭慧清佯稱是│ │0000000000號帳│統一超商永和│未扣案之犯罪│
│ │ │台灣運動彩券│ │戶。 │山門市。 │所得新臺幣壹│
│ │ │公司,需將帳│ │③合作金庫銀行│ │仟壹佰元沒收│
│ │ │戶寄出以利公│ │0000000000000 │ │,於全部或一│
│ │ │司財務發派薪│ │號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
│ │ │水云云,致郭├────┼───────┼──────┤不宜執行沒收│
│ │ │慧清陷於錯誤│107 年12│國泰世華銀行02│107 年12月22│時,追徵其價│
│ │ │,而依指示接│月20日下│0000000000號帳│日下午6 時2 │額。 │
│ │ │續寄出右列金│午8 時49│戶。 │分許。 │ │
│ │ │融帳戶。 │分許。 │ │苗栗縣頭份市│ │
│ │ │ │ │ │統一超商昶誼│ │
│ │ │ │ │ │門市。 │ │
├─┼───┼──────┼────┼───────┼──────┼──────┤
│3 │謝瑋倫│由真實姓名年│107 年12│①臺灣銀行1370│107 年12月23│黃伯傑三人以│
│ │ │籍不詳之詐欺│月21日下│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5 時51│上共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年成員│午8 時38│。 │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以LINE訊息向│分許。 │②中華郵政0031│苗栗縣頭份市│期徒刑壹年。│
│ │ │謝瑋倫佯稱是│ │0000000000號帳│統一超商慶承│未扣案之犯罪│
│ │ │台灣運動彩券│ │戶。 │門市。 │所得新臺幣壹│
│ │ │公司,需將帳│ │ │ │仟壹佰元沒收│
│ │ │戶寄出云云,│ │ │ │,於全部或一│
│ │ │致謝瑋倫陷於│ │ │ │部不能沒收或│
│ │ │錯誤,而依指│ │ │ │不宜執行沒收│
│ │ │示寄出右列金│ │ │ │時,追徵其價│
│ │ │融帳戶。 │ │ │ │額。 │
├─┼───┼──────┼────┼───────┼──────┼──────┤
│4 │陳慧瑜│由真實姓名年│107 年12│①中國信託商業│107 年12月28│黃伯傑三人以│
│ │ │籍不詳之詐欺│月26日上│銀行0000000000│日下午6 時26│上共同犯詐欺│
│ │ │集團成年成員│午11時31│06號帳戶。 │分許。 │取財罪,處有│
│ │ │以LINE訊息向│分許。 │②中華郵政0401│苗栗縣頭份市│期徒刑壹年。│
│ │ │陳慧瑜佯稱是│ │0000000000號帳│統一超商通館│未扣案之犯罪│
│ │ │Pinnacle │ │戶。 │門市。 │所得新臺幣壹│
│ │ │Sports線上博│ │ │ │仟壹佰元沒收│
│ │ │彩,需將帳戶│ │ │ │,於全部或一│
│ │ │寄出即可領租│ │ │ │部不能沒收或│
│ │ │約金云云,致│ │ │ │不宜執行沒收│
│ │ │陳慧瑜陷於錯│ │ │ │時,追徵其價│
│ │ │誤,而依指示│ │ │ │額。 │
│ │ │寄出右列金融│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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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凱婷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4 萬9123元│郭慧清臺中│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月22日下午│。 │商業銀行07│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7 時50分許│②1 萬5900元│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 │ │月。 │
│ │ │路購物付款│月22日下午│ │ │ │
│ │ │設定錯誤云│7 時54分許│ │ │ │
│ │ │云,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出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2 │魏弘明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2 萬9988元│郭慧清合作│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月22日下午│。 │金庫銀行5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8 時17分許│②2 萬9985元│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4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③2 萬9988元│ │月。 │
│ │ │路訂單錯誤│月22日下午│。 │ │ │
│ │ │云云,致被│8 時30分許│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③107 年12│ │ │ │
│ │ │示於右列時│月22日下午│ │ │ │
│ │ │間匯出右列│8 時43分許│ │ │ │
│ │ │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3 │李宇哲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1萬5123元。 │郭慧清國泰│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2日下午9 │ │世華銀行02│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25分許。│ │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信│ │ │ │月。 │
│ │ │用卡刷卡錯│ │ │ │ │
│ │ │誤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時間匯出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4 │林千鈺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2 萬9989元│郭慧清國泰│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月22日下午│。 │世華銀行02│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8 時44分許│②2 萬9985元│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號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 │ │月。 │
│ │ │路購物設定│月22日下午│ │ │ │
│ │ │錯誤云云,│8 時56分許│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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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婉萍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2萬9985元。 │謝瑋倫臺灣│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6日下午8 │ │銀行137004│上共同詐犯欺│
│ │ │詐欺集團成│時44分許。│ │261303號帳│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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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子萱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2 萬9989元│謝瑋倫臺灣│黃伯傑犯三人│
│ │ │年籍不詳之│月26日下午│。 │銀行137004│以上共同犯詐│
│ │ │詐欺集團成│8 時24分許│②2 萬9989元│261303號帳│欺取財罪,處│
│ │ │年成員向被│。 │。 │戶。 │有期徒刑壹年│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③2 萬9985元│ │肆月。 │
│ │ │路購物設定│月26日下午│。 │ │ │
│ │ │錯誤云云,│8 時26分許│④7050元。 │ │ │
│ │ │致被害人陷│。 │⑤1 萬3123元│ │ │
│ │ │於錯誤,而│③107 年12│。 │ │ │
│ │ │依指示於右│月26日下午│⑥3萬4元。 │ │ │
│ │ │列時間匯出│8 時45分許│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④107 年12│ │ │ │
│ │ │ │月26日下午│ │ │ │
│ │ │ │8 時51分許│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12│ │ │ │
│ │ │ │月26日下午│ │ │ │
│ │ │ │8 時53分許│ │ │ │
│ │ │ │。 │ │ │ │
│ │ │ │⑥107 年12│ │ │ │
│ │ │ │月26日下午│ │ │ │
│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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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慧淇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1萬5985元。 │陳慧瑜中華│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30日下午7 │ │郵政04013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4分許。 │ │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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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佳芊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2 萬9985元│陳慧瑜中華│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月30日下午│。 │郵政04013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6 時37分許│②2 萬9985元│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帳戶。 │期徒刑壹年參│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③1 萬3985元│ │月。 │
│ │ │路會員設定│月30日下午│。 │ │ │
│ │ │錯誤云云,│6 時47分許│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③107 年12│ │ │ │
│ │ │依指示於右│月30日下午│ │ │ │
│ │ │列時間匯出│7 時10分許│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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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葳辰 │由真實姓名│①107 年12│①3萬123元。│陳慧瑜中國│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月29日下午│②2 萬9985元│信託商業銀│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10時5 分許│。 │行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③2 萬9985元│0306號帳戶│期徒刑壹年參│
│ │ │害人佯稱網│②107 年12│。 │。 │月。 │
│ │ │路會員設定│月29日下午│ │ │ │
│ │ │錯誤云云,│10時9 分許│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③107 年12│ │ │ │
│ │ │依指示於右│月29日下午│ │ │ │
│ │ │列時間匯出│10時10分許│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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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竣宇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2萬2123元。 │陳慧瑜中國│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9日下午10│ │信託商業銀│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8分許。 │ │行00000000│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0306號帳戶│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會員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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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慈讌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2萬9987元。 │賴憲寬彰化│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0日下午8 │ │銀行62118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1分許。 │ │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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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芳君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2萬9989元。 │賴憲寬彰化│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0日下午7 │ │銀行62118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50分許。│ │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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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淑珍 │由真實姓名│107 年12月│2 萬9985元。│賴憲寬彰化│黃伯傑三人以│
│ │ │年籍不詳之│20日下午7 │ │銀行621186│上共同犯詐欺│
│ │ │詐欺集團成│時43分許。│ │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年成員向被│ │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害人佯稱網│ │ │ │月。 │
│ │ │路購物設定│ │ │ │ │
│ │ │錯誤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出│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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